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充分发挥交易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障粮食市场供应,需竞价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含油,下同)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品种和数量,通过全国粮食统一竞价交易平台交易,同时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贸易粮进场交易。为保证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粮食政策等,特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负责搭建全国粮食统一竞价交易平台、协调粮食交易和出库、组织粮食交易资金结算。经批准组建的各省(区、市)联网的粮食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级交易中心”)承担辖区内粮食交易会员管理、交易组织、商务处理、办理地方粮食交易资金结算等工作。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和各省级交易中心共同组成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

第三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内进行的粮食竞价交易活动及其工作人员和交易当事人。

第四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和省级交易中心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组织粮食竞价交易活动。粮食交易活动可采取现场和网上的方式同时进行,具体交易方式见《粮食竞价销售交易公告》(以下简称“《交易公告》”)。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指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卖方,中储粮总公司可委托具体承贷库代行签订交易合同。地方政策性粮食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指定卖方。交货仓库为卖方确定的各承储库(实际存储库点),承储库作为卖方委托的收储库点,具体负责粮食出库、配合商务处理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贸易粮由粮权所有人作为卖方,签订交易合同。

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涉及买卖双方资金的结算,优先通过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坚持购销钱货两清,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将已出库粮食的货款足额划入中储粮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由中储粮总公司足额还贷,切实做到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

第六条  粮食买方和卖方为依法注册或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粮油贸易、加工(用粮)、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买卖双方应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履行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义务。买方本着自愿的原则报名参加竞买。承储库点(包括承贷库和实际储存库点)不允许直接或间接购买本库储存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和最低收购价粮食。中央储备粮直属库(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买,也不得安排其监管的地方承储库点之间互相购买。国家有关部门因市场调控需要,对不同批次政策性粮食销售的买方资格做出另行规定、允许加工企业直接购买本库粮食的,按文件规定执行,并在《交易公告》中明示。

第七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和省级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粮食买方和卖方(承贷库、承储库)信用档案,对买方和卖方在交易和履约过程中出现的填报虚假会员资料、虚假出库、歪曲事实、故意串通、恶意违约、不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等行为,经核实后,作为不良信用记录保存,视情节轻重,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给予警告、通报、暂停或禁止交易等处理,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同时将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粮食行业信用监督管理体系进行失信惩戒;对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交易准备

第八条  粮食交易采用会员制。参加交易的买方、卖方须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交易授权书》《会员权利与义务确认书》等资料,经省级交易中心审验后,成为会员。省级交易中心将密钥、CA证书、用户代码、交易密码及相关资料发给会员交易代表,作为会员参与交易的资格凭证,属会员的商业机密,须妥善保管。因会员自身原因导致密钥遗失、信息泄露、非本人使用等情况产生的任何损失,由会员自行承担。会员必须按要求参加省级交易中心会员年审。

第九条 粮食买卖双方须在竞价交易会前,根据所需竞价交易的数量,按照《交易公告》的要求,向指定的银行账户预交相应数额的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并确认到账。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受客户委托,对客户暂存各自账户的、拟用于保障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合同正常履约的各项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可用资金等统称为客户保证金)进行管理和结算,承担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发生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政府有关部门对政策性粮食卖方保证金交纳方式和数额做出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卖方所提供的标的,应包括卖方承贷库名称、承储库名称(所卖粮食的实际存储地点)、品种、数量、生产年份、等级,近期的水分、杂质等主要质量指标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质量安全指标(承储库应向买方提供与公示清单一致的质量检验报告及近1个月内的水分检验结果,具体以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为准),以及承储库日常出库能力、常用的出库运输方式(公路、铁路、水路)、是否具备大型运输车辆(40吨以上)装车计量能力、有无铁路专用线等情况。卖方要确保所提供的标的具备出库条件,并根据承储库点的实际出库能力,合理安排每批标的,并尽量划小交易标的,确保在规定期限内能够完成出库。承储库出库应附带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检验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于每次竞价交易会前及时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网站(www.grainmarket.com.cn)等媒体公开发布《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交易公告》和交易清单,以及地方粮食具体品种交易细则(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等信息,提供《交易授权书》《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样本供下载。省级交易中心根据需要对交易代表进行交易操作培训和说明。


第三章  交易地点和时间

第十二条 交易时间在公告交易日进行。

第十三条 因公共网络故障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交易中断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和省级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并有权推迟或暂停交易。买方终端设备等出现故障的,不影响整体竞价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地点: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内的各粮食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交易时间、地点如临时有变更,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将提前公告。


第四章  交易秩序

第十六条 参加现场交易的交易代表凭交易代表证及时入场。参加网上竞价交易的交易代表通过登录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网站(www.grainmarket.com.cn)进入全国粮食统一竞价交易系统。

第十七条 进场人员应服装整洁、举止文明,自觉维护场内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统一安排指导。交易大厅内禁止吸烟、打电话和大声喧哗及其他妨碍正常交易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活动必须按照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确定的交易方式、交易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为了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保障正常交易秩序,禁止恶意串通交易价格等损害他人利益的一切行为,对严重扰乱交易秩序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有权取消其交易资格。同时,为了防范系统交易和结算风险,必要时,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应通过发布《交易公告》采取应对措施处置。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粮食竞价交易成交价格为卖方承储库仓内交货的价格,不含包装。食用油竞价交易成交价格为卖方承储库罐内交货的价格,不含包装。食用油竞价交易买方所承担的出库损耗及油脚按《交易公告》的要求进行结算。

国家政策性粮食需要在库内车(船)板交货的,粮食车(船)板前费用30元/吨,食用油出库费用20元/吨,由买方负担,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消化处理库存需要做出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地方政策性粮食出库费用标准,由地方粮食部门确定。社会贸易粮食出库板前费用由双方自行约定。粮食车(船)板前费用是指粮食出库到装车(船)所发生的正常合理费用。食用油出库费用是指把食用油装上买方提供至卖方罐前的罐车或者灌桶所发生的正常合理费用。粮食散装出库的,应包括散粮出库、过磅(包括确需库外过磅的)、装车等全过程费用;粮食包装出库的,应包括灌包、标包、封口、口绳、装车等全过程费用。粮食卖方承储库收取车(船)板前费用的,应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竞价交易可采取对委托标的依次按交易节进行的方式,也可采取一次性或分批次公布委托标的挂牌竞价,具体竞价方式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选定,详情见《交易公告》。

第二十二条 竞价交易采取按交易节依次竞价方式的,开市后,买方利用交易终端按交易节逐节进行交易。每笔交易从标的起价价位开始报价,粮食按每吨10元或10元的整数倍递升报价,食用油按每吨50元或50元的整数倍递升报价,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与卖方另有约定的,按具体约定执行。买方一经应价,不得撤回。买方在新价位应价并被交易系统确认后,前一价位的应价自动失效。买方报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无其他买方以更高的价格应价,则该买方为该标的实际买方,该应价为标的成交价。

在标的起价价位上无人应价时,即撤销该笔标的。

第二十三条  竞价交易采取挂牌竞价方式的,开市后,买方选定标的,在起价价位开始报价。买方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高出价为标的成交价,该买方为该标的实际买方。

在标的起价价位上无人应价时,即撤销该笔标的。

第二十四条 交易合同自系统确定竞价成交之日起生效。交易结束后,成交的买卖双方须在规定时间内现场或通过邮寄方式签订纸质交易合同;已办理CA认证的,通过交易系统网上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作为第三方,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跟踪、协调交易合同的履行。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将国家政策性粮食合同成交情况提供给中储粮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粮食买方所购买的粮食用途要符合政府有关部门文件的规定,详情见《交易公告》。


第六章  交割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交易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并享有交易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自竞价成交之日起,买方可凭交易合同及经办人有效证件到卖方承储库查验货物,卖方承储库核实无误后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粮食每笔成交合同的履约时间为自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出库期暂定60天(日历天,下同)。同一买方在同一库点、同一批次购买粮食数量在2000吨(含)以上的,或每年除夕(正月初一前一天)前45天内成交的粮食,出库期可延长15天。因市场调控需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下发文件对不同性质、批次政策性粮食的出库期限做出调整的,执行新规定,社会贸易粮的出库期限由委托人确定,详情见《交易公告》。

第二十九条  粮食买方必须于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按《交易公告》的要求将全额货款一次或分批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同一买方在同一库点、同一批次购买粮食数量在2000吨(含)以上的,或在每年除夕(正月初一前一天)前45天内成交的粮食,付款期限可延长15天。因市场调控需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下发文件对不同性质、批次粮食的付款期限做出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社会贸易粮的付款期限由委托人确定,详情见《交易公告》。买方竞买粮食的货款,必须由买方直接支付,不得由其他企业或个人垫付、代付。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不得强行要求买方一次性汇入全部货款。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确认货款到账后,按照各自管理权限,须根据买方提出的交割申请,在1个工作日内,按货款折算的粮食数量,向买方开具《出库通知单》原件,并于当日告知买方,同时将向买方开具《出库通知单》的情况通知卖方安排承储库点发货。买卖双方通过电子签章CA认证的,由买方在交易系统自行填写电子《出库通知单》,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并通知卖方和买方。

第三十条  买方准备提货时,应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或电话通知卖方承贷库和承储库。卖方承储库接到出库通知后,应做好各项出库准备,安排足够人员、设备等,确保能按正常日出库能力均衡出库。如有特殊情况,双方要及时沟通,必要时省级交易中心可要求买卖双方每日报送日出库进度情况。

第三十一条 粮食出库,是否带包装由买方自主决定,卖方承储库不能强制以包装粮食出库。买方需要包装物时,包装物由买方自行准备;或委托卖方承储库代办,代办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卖方承储库不得强迫买方以指定的价格购买包装物。买方自愿采取散装散运的,散装出库的倒袋费用由卖方承储库负担,包含在车(船)板前费用之内。

第三十二条 买方提货时,应及时派人到卖方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卖方出库的粮食品种以合同为准;粮食质量以公示的质量指标为依据,具体以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为准;粮食数量以合同为依据,具体以承储库计量衡器为基准。承储库计量衡器必须经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且在检定有效期内。承储库应当允许买方对计量衡器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三条 粮食出库质量认定执行我国最新国家粮油质量标准规定,进口粮食的质量标准根据进口国家和进口合同进行认定,详情见《交易公告》。对水分、杂质等与规定有差异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第4.2.1、4.2.2等款规定执行。为便于验收核算,以国标规定的标准水分、杂质计算结算标准数量(即按竞价销售成交价结算货款的数量),实际出库粮食水分、杂质等高于或低于国标规定标准的,要在实际出库粮食数量基础上实行增减量的办法确定结算标准数量。国家有关部门对粮食的水分、杂质等指标增减量的比例,或对部分指标项目实行增减价折算做出调整的,执行新规定。

第三十四条  买卖双方对已出库粮食验收无误且对销售发票开具方式和金额无争议的,按照成交价格和结算标准数量,由卖方(承贷库)严格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及时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签署纸质《验收确认单》,需注明实际出库粮食的数量、水分、杂质等,同时要注明按照国标规定的水分、杂质折算后的粮食数量(即为结算标准数量)。双方已办理CA认证的,通过交易系统填写电子《验收确认单》。《验收确认单》作为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跟踪合同履行,保障买卖双方合法权益,随货权转移办理货款结算的重要凭证,双方应妥善保管。粮食卖方以适当方式将双方已签署的《验收确认单》原件及时送达粮源所在地省级交易中心,由省级交易中心办理结算审核手续。

在规定的出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仍未收到《验收确认单》且未收到买方或卖方书面异议的,则视同出库完毕。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在《验收确认单》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货款全部划入中储粮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  粮食买方与卖方对出库粮食的数量、质量等有异议出现商务纠纷的,应停止出库,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粮源地省级交易中心调解或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省级交易中心按照《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等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协调处理。对数量有异议的,省级交易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校验计量器具或申请计量部门对计量器具重新校准;对质量有异议的,省级交易中心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备份样品进行复检或者双方协商重新进行扦样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所耗费的时间不改变合同约定交割期限,对可能带来的损失亦由过错方承担。

双方经协商或省级交易中心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商(调解)协议书。经省级交易中心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或最终进入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六条 政策性粮食卖方(承储库)在有关文件规定的出库期间,在粮食未完成出库的情况下,不得为买方提供政策性粮食代保管服务,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强行要求买方提前签订《验收确认单》,不得虚报粮食已出库数量。

在规定的出库期限内未出库,造成延期发运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相关利息费用补贴,此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过错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买方、卖方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已成交的国家政策性粮食无法正常出库的,省级交易中心会同当地中储粮分公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后,共同提出可作为合同终止处理意见的,须经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复核。对确实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经与买卖双方协商,可任选一种处理方式:一是终止合同,退还买方履约保证金及扣除手续费后的剩余交易保证金、已付货款;二是延长出库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国家政策性粮食延长期内的费用和利息仍由中央财政承担。在出库延长期满,如不可抗力状况一直存在导致粮食仍未运出的,合同自动终止,未发运的粮食重新组织竞价销售。

地方政策性粮食和社会贸易粮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出库的,由地方核查处理解决。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交易中心对国家政策性粮食按合同履约金额的0.8‰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手续费,有关部门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地方事权政策性粮食手续费标准由地方自定,社会贸易粮手续费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和委托方协商确定,详情见《交易公告》。买方交易手续费应从预交的交易保证金中扣除,余款应买方要求退还或冲抵货款。

第三十九条 买方预交的履约保证金,按照《交易公告》规定的履约释放条件进行释放。应退履约保证金可由买方自行申请退回,也可应买方要求暂存用于以后交易。对于未成交部分对应的履约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在交易会结束后,应买方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或转为货款,或暂存用于以后交易。

第四十条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买方预交的保证金、预付的货款等资金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进行管理。对各省级交易中心接受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委托,协助办理会员管理、交易组织、出库协调、商务处理、信息报送等工作任务的,可根据工作量与完成情况,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支付一定的工作经费。


第七章   违规、违约处罚

第四十一条 竞价交易成交后,买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均视同买方违约:

1、拒签合同的;

2、竞价成交后,买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全额货款汇至指定账户,对其中未交纳合同货款的部分;

3、违反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或该批次粮食《交易公告》中限制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买方出现第四十一条违约行为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根据履约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标准乘以实际违约数量计算违约金,从买方缴纳的保证金中分别扣缴并支付给卖方(销售的粮食是政策性粮食的,买方支付的违约部分的履约保证金应上交财政)、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其中,已完成部分出库的,视同合同部分履行,对未出库部分的粮食数量视为实际违约数量;全部违约的,将合同总数量视为实际违约数量。买方出现第四十一条第3款行为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还应依照文件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其政策性粮食竞买资格等处罚措施,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三条 竞价交易成交后,卖方(承贷库、承储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视同卖方违约:

1、拒签合同的;

2、设置障碍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品种、数量完成交货的,以及所提供的标的不具备出库条件的(标的提交后出现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3、拒绝质量检验,移动或改变标的的;

4、在规定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

5、拒绝买方正当要求,不按政策规定开具销售发票的;

6、违反政策性粮食销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情形或该批次粮食《交易公告》中限制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卖方(承贷库、承储库)出现第四十三条所述违约行为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将履约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标准乘以实际违约数量计算违约金,从其缴纳的保证金或按规定应拨付的货款中分别扣缴并支付给买方、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或省级交易中心。实际违约数量认定方法见第四十二条。卖方出现第四十三条第2、3、4、5、6款情况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还应将其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政策性粮食卖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文件许可,自卖自买或交叉购买,或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共同谋取不当得利、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省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取消关联企业的政策性粮食入市交易资格,代扣缴关联企业的履约保证金,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交易中心违反《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行为,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承担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任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上述规定未尽事宜,由各级粮食交易中心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竞价交易系统数据留存十五年备查。

第四十八条  粮食竞价采购可参照本交易规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交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各品种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交易规则由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负责解释。


(来源:国家粮食局)